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9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
- ②同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其所拾獲之錢O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錢O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且被告所侵占之錢O1只及放置其內之部分金錢(即新臺幣下同】6元)及身份證2張,業返還告訴人陳O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00元乙情,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
-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經查:
- (一)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其中之錢O1只(內有身份證2張)、現金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其中現金7,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現金7,000元價值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