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106年11月間遭強制驅逐出國」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2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越南而出境」
-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入出境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因逃逸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出境,為求再次入境臺灣工作,竟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梅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指紋卡片各1份
-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梅文青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被告與上開不詳犯罪集團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另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遭強制驅逐出國後,又再非法入境,顯不宜在我國續居
- 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梅文青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