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479元及4萬9,246元」更正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479元、2萬9,246元及裝潢保證金2萬元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1
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 2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3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忠於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金額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分別侵占4萬5,479元及4萬9,246元,固均屬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任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樓管部課長,並負責收取各公寓大廈案場之款項代為存入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分別於110年3月2日、5日收取中南海公司所負責之春川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479元及4萬9,24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各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二、
案經中南海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