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O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已5次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O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
-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1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合心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杉林國中前,適遇警方O施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O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