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區O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O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基於違反區O計畫法之犯意 |亦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O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而違反區O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 甲OO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O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O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O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0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住宅、漁場及工廠使用,並未依法做農O使用,而違反區O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O地政局)於109年3月6日以高O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O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甲OO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甲OO應於109年6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 詎甲OO於同年3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O計畫法之犯意,屆期仍置未辦理
- 後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同年8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發現甲OO仍未依規定拆除前開鐵皮建物及圍籬、水泥路面等,亦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O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 二、
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高O地政局地用科承辦人員楊O智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呂O山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鐵皮建物、圍籬及鋪設水泥地之過程O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9年8月24日高O旗區民字第10931226800號函暨109年8月24日系爭土地勘查照片2張、高O地政局109年3月6日高O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O地政局109年3月6日高O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號違反區O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O地政局109年2月27日高O地政用字第10930494700號函暨所檢附109年2月7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高O地政局108年11月15日高O地政用字第10833302700號函暨所檢附高O地政局違反區O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O地政局108年11月5日高O地政用字第10833196200號函暨所檢附108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26日高O旗區民字第10831121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系統及系爭土地查報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O局108年8月22日高O農務字第108323611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農O局農O用地現況調查資料暨109年8月14日系爭土地現況調查照片4張、高O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高O地旗登字第110705212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21至29、69至73、79至81、101至111、115至118頁
- 審易卷第35、37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區O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因而違反區O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 次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O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在系爭農O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工廠、住宅及漁場使用,而未依法作農O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35、136頁
- 審易卷第54頁),因而違反區O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其應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犯區O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O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 爰審酌被告在系爭農O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工廠、住宅及漁場使用,而未依法作農O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對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
- 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圍籬及水泥路面之狀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
-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O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O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區O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A第15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