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OO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摔倒地後受有傷害(蔡O玲未受傷)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由該醫院對甲OO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即百分之0.262),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7毫克(起訴書誤載為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 審交易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蔡O玲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證人蔡O玲、證人即目擊證人林O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酒測值)、呼O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暨換算方式說明)各1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4張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至33-2、35至52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由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依據卷附之呼O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見警卷第33-1頁),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25毫克計算式:262mg/dL×÷209.9958=1.247】乙節,已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及呼O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暨換算方式說明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經換算後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 0.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O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2,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摔倒地,而肇生前開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 O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燁聯鋼鐵公司實驗室擔任檢驗分析師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 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0.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