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9日20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受拘留心情不佳,竟率爾毀損六龜分局拘留室內之水龍頭,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據以偵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因另涉犯妨害自由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令入該警察分局拘留室等候解送至本署
- 甲OO竟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月10日2時42分許,以腳踹踩方式,將上開拘留室內水龍頭跩斷,致使該水龍頭與連O水管分離碎裂,導致水源四處噴濺奔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分局
- 嗣經在場值勤之警員邱O文發覺,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據以偵辦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告訴與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