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31分至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甲OO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街XX號誌及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
- 偵卷第33、34頁
- 審交易卷第85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06)、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4)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06)1份存卷可按
-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於此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15日,迄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O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10日,迄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由此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案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XX號誌,危險性非低,然幸O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 O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妹妹及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 審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