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其友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攤販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長春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未看見被告騎乘未開亮頭燈之機車即行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顎骨勒福氏第一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犬齒、左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門齒、右側下顎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脫位等傷害,雙方均送醫治療,經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案被告甲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查本案被告甲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