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②另補充證據「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O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O線之路O,不得迴車
-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迴車,致告訴人徐O軒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O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從事美髮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O肄業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XX號對面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甲OO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案經徐O軒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