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姜O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從事計O車司機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頭部鈍傷之傷害
- 甲OO係計O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XX號高鐵左營車站計O車招呼站,協助乘客姜O英至後車廂放置行李時,本應注意乘客已放妥行李並與後車廂門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關閉後車廂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後車廂車門拉下,致後車廂車門砸到尚未放妥行李之姜O英頭部,造成姜O英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姜O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姜O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