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 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其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