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2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O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珍人車O地,受有左踝與兩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珍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卷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四、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 五、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7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發佈通緝,至110年3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橋檢信偵調緝字第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45頁),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六、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7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發佈通緝,至110年3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橋檢信偵調緝字第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45頁),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7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