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 O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