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劉○碩(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黑色車身、紫色握把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三、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 四、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0年9月27日死亡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O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劉○碩(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黑色車身、紫色握把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