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3時許,攜帶自其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閱讀風情大樓」之住處拿取之水果刀1把,前往該大樓1樓管理室櫃檯前,先請大樓保全人員林O瑞為其代叫計O車,並待大樓住戶均離開管理室櫃臺後,隨即走進管理室櫃檯內,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向櫃臺內之林O瑞,並稱:「管理費拿出來」等語,使林O瑞心生畏懼,並為求自保而將該管理室櫃檯內之抽屜打開,由甲OO取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甲OO得手後即搭乘上開由林O瑞代叫且已在外等候之計O車逃逸,而警方O接獲民眾報案後雖知有上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O時,甲OO即搭乘上開計O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上開拿取且花用計O車費後所剩之現金500元與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員警前往上開案發現場扣得甲OO遺留現場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院卷第25頁、第58頁、第64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O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金500元及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 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 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O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僅知悉本案案發經過及行為人是大樓住戶,但不知係何O犯案,旋即乃派員前往本案案發現場瞭解,而在員警前往過程O,被告即自行至警局投案主動表示為本案犯行,之後到場員警係到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悉本案係被告所犯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5頁、第47頁】,可見偵查機關於接獲報案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O,已自行前往警局向警察坦言為本案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 ⒊
然依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 被告雖自稱患有精神疾病及躁鬱症,且長期服藥,但因最近服藥不規律才為本案犯行云云見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足認其尚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而可推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係預謀犯本案,所以才自住處攜帶水果刀出門,並請保全即被害人先幫伊叫計O車,以便於逃離現場,之後在管理室等候住戶全數離去,才為本案犯行,並搭乘計O車離去,原先係告訴計O車司機要前往三民區中都公園,後請司機改向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出門時即攜帶水果刀,以供嗣後犯行之用,復在案發現場伺機而動,待現場僅剩被害人時O為本案犯行,並於為本案犯行後,旋即搭乘事先請被害人所代叫計O車以逃離現場,由上開情節,可徵被告非但對於自身所作所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有所認識,更可見其事先對於為本案犯行之方式均經思考,故由上述與案發過程O息相關之各該環節,均可見被告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
- 故縱被告確有上述精神障礙,然依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 ㈢
量刑部分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持刀至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室恐嚇被害人,並取得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700元現金,及考量被害人已取回500元現金,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復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再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坦承該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所有見院卷第5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款項2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