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丙OO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丙OO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3頁、第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0至68頁、第95至103頁、第124至125頁,偵一卷第415至421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1至143頁,訴卷第4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乙OO、丙OO,及證人即購毒者王O進、蕭O清、胡O智、辜O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7頁、第95至103頁、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1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89頁、第197至202頁,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第233至235頁、第281至283頁、第383至387頁、第419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1至143頁),並有被告甲OO與購毒者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OO與被告甲OO及購毒者辜O榮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XX號1至1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O(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 經查,被告甲OO自承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可賺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其餘各次交易可從中獲利再向上O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29頁),且被告乙OO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於交付時知悉被告甲OO係為販賣毒品犯行(見訴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甲OO經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乙OO知悉被告甲OO係為獲取金錢,仍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
- ㈢
辯護人為其辯稱所為僅成O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 至被告乙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OO係不慎而協助被告甲OO前往交付毒品,其所為應O成O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 惟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正犯
-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乙OO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O進,並收取價金後交予被告甲OO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購毒者王O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173至175頁,偵一卷第387頁、第419頁),並有交付當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頁),亦為被告乙OO所自承(見警卷第124至12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且其於交付時知悉被告甲OO係為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乙OO實際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乙OO之行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其辯稱所為僅成O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 ㈣
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即附表一編號9),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於販賣毒品前後、被告乙OO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甲OO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本院仍不予認定為累犯亦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被告甲OO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復因強盜、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1號、95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3月確定
- 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5年9月確定
- 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29至439頁)
- 被告甲OO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將可能於此部分之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基此,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12、14部分縱為被告甲OO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仍不予認定為累犯,亦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⒉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被告甲OO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 ⑴
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獲」的要件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 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O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
- 然為避免供出者因想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有重大瑕疵或欠缺時序上的關聯性,或所供並未提出具體資訊、僅有單一空泛指述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法院仍可參酌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的結果,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獲」的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是本件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用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丁O」,即真實姓名黃O雪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421頁),警方O而循線查獲黃O雪持有海洛因5包(毛重共26.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86.47公克),並與其配偶李O宇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即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傳喚購毒者及黃O雪到庭,黃O雪對於購毒者指述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未否認,然該購毒者未能提供確切之毒品交易時間及數量,檢察官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黃O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李O宇則坦承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件轉讓禁藥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2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003759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橋檢信律110偵4551字第110902830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35至243頁、第317頁、第305至316頁)
- 檢警因被告甲OO之供述查獲黃O雪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黃O雪之配偶李O宇尚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檢察官最終雖未認定黃O雪涉嫌販賣毒品而將之提起公訴,惟被告甲OO上開供述已使檢警得以發動偵查,獲致上開偵查結果,足認被告甲OO提供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重要線索,有所實據而非為求減刑空泛指述,依據前揭說明,縱檢察官對黃O雪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屬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是本件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綜觀被告甲OO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 ⒋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對象僅蕭O清1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至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
- 10、
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遞減之,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辯護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 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至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共同正犯即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跟家人吵架去住在被告乙OO家,剛好這次伊在忙,就委託被告乙OO前去交易,事後被告乙OO將價金交給伊,伊沒有給付被告乙OO傭金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419頁,訴卷第125頁),復參以被告甲OO與王O進歷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警卷第7至13頁),被告甲OO是王O進穩定的毒品供應來源,本次亦是王O進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甲OO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乙OO應O是此次毒品交易之從屬角色,再佐以被告乙OO前無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41至445頁),足見被告乙OO應係偶一為本件販賣之舉,並無以販毒維生或長期與被告甲OO共同販售毒品之情形,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OO有分得販賣所得,依其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乙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⒍
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丙OO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⒎
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0條
- 據此,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 被告乙OO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㈢
丙OO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被告甲OO亦知悉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甲OO及乙OO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單獨或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丙OO則為幫助友人施用而協助聯繫購買毒品,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 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OO並供出毒品上O而經警方O獲,杜絕毒品之擴散
- 兼衡被告甲OO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乙OO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被告丙OO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數量
- 並考量被告甲OO前有毒品、強盜、贓物、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OO前有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丙OO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29至485頁)
- 暨被告甲OO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勉持等語
- 被告乙OO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4萬多元,與胞兄同住,家庭狀況小康等語
- 被告丙OO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勉持等語(均見訴卷第41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OO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OO、丙OO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且刑法第51條數罪
- 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甲OO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就被告甲OO所犯共1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㈤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OO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
- ㈠
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共14包,分別經鑑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3至156頁),且被告甲OO供承係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見訴卷第381至3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0至14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且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至9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 ㈡
分別宣告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OO所有,且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OO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訴卷第12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行下、就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各罪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OO所有,且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29頁),且該些夾鏈袋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6頁),可認上開物品雖尚未使用,仍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OO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 ㈣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乃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子磅秤,被告甲OO陳稱係施用毒品時為避免吸食過量所用,而其販賣之毒品係隨意分裝,並未使用上開電子磅秤等語(見訴卷第128頁),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瓢匙、注射針筒等物品,均為被告甲OO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經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28頁),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法,第3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即附表一編號9),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甲OO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將可能於此部分之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基此,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12、14部分縱為被告甲OO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仍不予認定為累犯,亦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⒊被告甲OO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查,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對象僅蕭O清1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⒎據此,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法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10、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⒍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⒎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