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O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傷害犯行前,即主動至楠梓派出所自首,並交付前引之美工刀1支供警查扣,坦認傷害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即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O可取
-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並扣得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1日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誤認曾O海為其仇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曾O海之左O及左O,致曾O海因而受有左O6公分撕裂傷、左O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自行向O警承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而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
- 二、
案經曾O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