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僱用勞O應依勞O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員工黃O煌自民國109年6月1日到職後 |惟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辦理全O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 |其明知僱用勞O應依勞O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 甲OO為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13樓之1香草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並以替該公司員工投保勞O保險(下稱勞O)、全O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O退休金(下稱勞O金)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 其明知僱用勞O應依勞O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勞O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勞O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再依「勞O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
- 又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O勞O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O保險局(下稱勞O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O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另全O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O員工投保全O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並依「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確實填報
- 詎甲OO為使香草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O金之應O擔額等支出,竟意圖為香草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員工黃O煌自民國109年6月1日到職後,約定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於同年月12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O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O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O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O保投保三合一申報表)內,虛偽登載黃O煌到職日為109年6月12日、勞O投保薪資為部分工時O資1萬1,100元(即勞O最低級距)及健保投保薪資2萬3,800元(即健保最低級距),向勞O局及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O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勞O費、勞O金提繳工資,以此方式減少香草公司在黃O煌實際任O期間內(自109年6月1日到職起至同年月19日離職止)之勞O費支出計1,023元、勞O金提繳工資支出計779元,足以生損害於黃O煌之權益及勞O局辦理勞O保險、勞O退休金業務之正確性
- 而健保署則因黃O煌在到職月份內離職,免予收取當月健保費,雖未使香草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惟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辦理全O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煌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勞O局109年12月4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43993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09年11月25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7900號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勞動部109年11月25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7901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O-遲未加)、罰鍰明細表(勞O-未覈實)、勞O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就保-遲未加)、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他字卷第55至65頁)、勞O局109年11月30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427760號函、勞O局109年11月30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427761號函、勞O局109年11月5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420270號函(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告訴人黃O煌之LINE訊息截圖(薪資計算)、香草公司黃O煌員工109年6月份出勤紀錄影本、勞O退休金(勞O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各1份(見他字卷第75、77、79頁)、告訴人提出之勞O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XX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各1份(見審易卷第63至67頁)、健保署110年7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06110654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黃O煌109年6月全O健康保險費應O擔差額表(見審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勞O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又依勞O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 按各投保單位應O其所屬勞O,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 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O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O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勞O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O健康保險,全O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 故依上開法令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O健康保險法及勞O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O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 查被告身為香草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並以填載製作勞、健保之投保文件及勞O金之提繳申報表而替該公司員工投保勞O保及提繳勞O金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 (二)
係犯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 查告訴人任O香草公司之期間係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未滿1個月即離職,免予繳納當月健保費乙節,有前引健保署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黃O煌109年6月全O健康保險費應O擔差額表在卷可查
- 從而,被告雖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保,業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嗣因告訴人於同月份內離職,香草公司無需繳納當月健保費,未使香草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應屬詐欺得利未遂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勞O局及健保署不實申報勞O保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香草公司減少支出勞O費及勞O金提繳工資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未能使香草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得逞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使香草公司獲得短繳健保費之不法利益,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見審易卷第56頁),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O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係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論處
- (四)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被告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保,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未使香草公司詐得減少支出健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身為香草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香草公司應O擔之勞O保費及勞O金提繳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即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勞O局、健保署對於勞O保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
-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7頁),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7,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3、6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香草公司詐得減少支出勞O費1,023元、勞O金提繳工資779元,惟未獲得短繳健保費之不法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香草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父母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沒收
- (一)
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使香草公司詐得減少支出勞O費1,023元、勞O金7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被告為香草公司實行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香草公司已向勞O局申報更正並補繳勞O退休金差額,亦經勞O局依法裁處罰鍰等情,有前引勞O局函暨檢附之裁處書、罰緩明細表、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資料為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二)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勞O保投保三合一申報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被告持向勞O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勞O局及健保署不實申報勞O保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香草公司減少支出勞O費及勞O金提繳工資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未能使香草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得逞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使香草公司獲得短繳健保費之不法利益,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見審易卷第56頁),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O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係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論處
- 經查,被告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保,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未使香草公司詐得減少支出健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前段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