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10天為1期,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便利超商興德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申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蘊琪」、「劉O偉」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則另以line告知,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蘊琪」、「劉O偉」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即陳O均、陳O銘、胡O婷、鄭O莉、林O鳳、林O揚等6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嗣附表所示之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均、陳O銘、胡O婷、鄭O莉、林O鳳、林O揚(下稱告訴人陳O均等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8日營存字第109014016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月5日嘉營字第110180000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O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O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O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胡O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O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鄭O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林O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林O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部分
- 1.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O均等6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2.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甲、乙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O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3.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4.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1次提供甲、乙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O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陳O均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二)
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O揚被詐騙匯入2萬9980元至上開乙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陳O鈞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O均、胡O婷、鄭O莉、林O鳳4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在卷可參
- 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暨審酌其犯罪動機、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陳O均等6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O:本件告訴人6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O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九、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