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 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 經查,「幹你娘操雞巴」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 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被告家門外,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家門外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
- O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年逾7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路XX號現居所前時,因停車糾紛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O吉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洪O吉,足以貶損洪O吉之社會評價
- 二、
案經洪O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