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二吋惠普液晶電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吳O益位在高雄市○○區○○○街XX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吳O益所有之32吋惠普液晶電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電視棄置在高雄市旗山區麗湖某處
- 嗣吳O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遺留之指紋送鑑定,鑑定比對結果與甲OO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 偵卷第61至63頁
- 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6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引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法條全文 |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引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法條全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㈡
「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 又該款之「門O」,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O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O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徒手行竊,被告此舉已使被害人之住處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 ㈢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且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亦妨礙他人住居安O,影響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O,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所竊得之32吋惠普液晶電視1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