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O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O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O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及應O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 ②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蛛網膜下出血」應更正為「蛛網膜下腔出血」
- ③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 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O駕駛人前面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經查,被告甲OO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有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O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該肇事路段地面劃設「慢」字,行車速限為時O3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時O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洪O彥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併氣胸和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左O腰一度燙傷、肝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告訴人未遵守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O,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O,併此說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聲請簡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肝挫傷併出血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路邊待轉後起駛,欲由南O北朝東山路27巷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O起駛前,應O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起駛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洪O彥人車O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併氣胸和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左O腰一度燙傷、肝挫傷併出血等傷害
- 二、
案經洪O彥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