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與中正路口」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22巷口」
- 證據部分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0日9時起至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壘球場」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