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畢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協和032燈桿前,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於同日20時53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查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O:被告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採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2mg/dl(即百分之0.27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O:被告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採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2mg/dl(即百分之0.27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