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張O賢亦受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O賢沿中學路由西往東方O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O不得超過50公里,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仍貿然以時O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O,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O宏、張O賢均人車O地,陳O宏並受有右腋下12公分複雜撕裂傷等傷害,張O賢亦受有傷害(張O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宏、證人張O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3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按行車前應O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汽車O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O意其他車O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O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O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緩慢倒車及讓其他車O優先通行,貿然倒車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O不得超過50公里
- 機車行駛之車O,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
- 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亦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O50公里,貿然以時O60公里超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O,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O
-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8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9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