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所飲用之酒類為啤酒、證據部分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冒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 復參佐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 O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聖公O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違規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