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卻屢犯不悛,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不宜再輕罰以杜其僥倖心態
- 惟念其本次所駕駛係車O不快之電動自行車、幸O肇事產生實害
- 兼衡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㈡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