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110年3月18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另補充理由如下:
- 經查,被告甲OO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
-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 但如另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 而被告尿液中經氣相O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5380、73740ng/ml,超過公O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可認其確有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
-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云云
- 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O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0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號FS139)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另補充理由如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