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徙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O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 O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7時52分許,至黃O恩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破碎廠內,徒手竊取黃O恩放置在該廠內之錢O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黃O恩開會後返回該廠,發現遭竊,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未扣案之贓款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上址告訴人洪O卿所有之錢O(內含現金4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堅絕否認,辯稱:我當天只有看到椅子上O一個手提背包,打開後有一個男用皮夾,我把裡面現金拿走就離開了,沒有再走進去等語
- 而告訴人洪O卿於警詢時亦稱:我沒辦法提出與遭竊錢O相似外型的錢O照片,現場雖有監視器,但沒有照到案發地點,且案發地點是工作場所,物品遭多人觸碰,毋須採證等語
-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洪O卿之單O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O,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