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針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9年3月4日3時26分許,為搭載當時酒醉之高○○返家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素由高○○使用,車籍登記其配偶張○○),沿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XX號九曲0070號燈桿,適車內後座乘客高○○亦疏未注意遵守搭乘汽車應以坐姿乘坐並繫安全帶之規定,因躺臥甲車後座且未繫安全帶,即遭受上開衝撞作用而受有左O窩底、眼窩內側壁、外側壁骨骨折、李O氏Ⅰ、Ⅱ型及左O骨及左O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O挫傷、下顎左犬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左門齒、下顎右門齒缺失等傷害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針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29、47至55、73至79、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記載「左O窩底、眼窩內側壁及外側壁骨骨折」,漏載「李O氏Ⅰ、Ⅱ型及左O骨及左O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O挫傷、下顎左犬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左門齒、下顎右門齒缺失」,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 (二)
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O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53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O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三)
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查被告另稱其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乃因與告訴人參加同事聚會,告訴人酒醉無法駕駛而同意由被告駕駛甲車,且告訴人係在本案汽車後座以躺姿入座而未繫安全帶等語(警卷第9頁,交簡上卷第58頁),此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聚餐有喝酒沉睡中,是同事將我扶到本案汽車後座休息等語(警卷第14頁),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型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見警卷第81頁)可佐,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選任被告駕駛甲車,且未繫安全帶而躺於甲車後座等行為,均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擴大具有因果關係,蓋倘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另行選任適當之駕駛(例如使用代駕服務),或於乘坐甲車時以正常姿勢乘坐並繫妥安全帶,應不至於在本件車禍中受如此程度之傷勢,此對比被告於警詢中稱僅受有頭部擦傷乙節,傷勢極度輕微之情形甚明(警卷第9頁),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自亦有過失無訛
- 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均為導致本案告訴人傷勢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四)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向O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向O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我無法賠償這麼多才無法和解,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35、60頁)
- 四、
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 (一)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原審所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於量刑事由敘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雖無違誤,卻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態樣,故實無從得知原審所認定之告訴人過失行為內容為何,並如何將該過失情節納入量刑判斷,是應認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實際漏未審酌,使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有未充分評價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程度,而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判決自有未臻妥適之處
- 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卻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需承受之身體苦痛,增加就醫復健之繁瑣事務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 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交簡卷第31頁)
- 再衡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並非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害之唯一肇因,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
- 以及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上卷第61頁)
-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O同住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