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後,應補充「,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②同欄第13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按車O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75頁至第9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直行行駛中之告訴人林O學大型重型機車,貿然起駛並向右轉彎,與告訴人林O晨車O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臂橈神經損傷、顏O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O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難謂輕微
- 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從事牙醫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顏O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汽車保養場停車場起駛,欲右轉民族一路XX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O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O學人車O地,受有腦震盪、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臂橈神經損傷、顏O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林O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