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O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1頁、第2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好像沒有施用海洛因,好像賣海洛因來O錢等語(偵一卷第76頁),屬證人甲○○之意見或推測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自不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附表一部分
- 1.
坦承不諱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訴卷第74至76頁、第148至149頁、第204頁、第222頁),核與證人朱O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一卷69至7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相O,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65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9頁)、109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1至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87頁)、朱O煜與乙○○以FBMXXX對話擷圖(警二卷第25至2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 2.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O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承該等行為時O有營利意圖,實際上亦各獲利1,500元(附表一編號9至13)、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8)等語(訴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 (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 1.
坦承不諱
-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O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第9頁、偵一卷第25頁、第106頁、聲羈卷第23頁、第25頁、訴卷第77頁、第148頁、第204頁、第222頁),並有上開本院109年聲搜字6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2537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5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 2.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持有前開大量第一級毒品,而認被告就持有扣案海洛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想法,辯稱:這是我第一次購買海洛因,欲供自己施用,本來只想買10萬元的量,但「黑狗」說1次買多較便宜,我想說這東西不好拿到,就乾脆1次拿多一點,我並沒有要販賣的想法,亦無銷售海洛因的管道或認識施用海洛因的潛在客人等語(訴卷第77頁、第148頁)
- 辯護人則辯護稱:不能單O以毒品數量多寡、是否有施用毒品前案、是否有查扣相關工具而直接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應O定係單O持有等語(訴卷第75頁、第154至158頁)
- 3.
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
- 按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
- 原則上可由:⑴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⑵行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4.
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容有誤會
- 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59.56%、淨重34.1公克、純質淨重20.32公克,重量及純度均非甚鉅,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概略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施用海洛因,是拿來賣賺錢等語(偵一卷第76至77頁),然後於審理時則詳細證稱:自108年底認識被告至109年7月初我出事(指證人甲○○另案遭搜索)時O,我知道被告沒在施用海洛因,此後我就沒有聯繫被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我不清楚被告係何O持有或用途為何,我前稱「被告拿來賣賺錢」是推測之詞等語(訴卷第206至211頁),可知證人甲○○於109年7月初之後即未曾聯繫過被告,且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其亦不清楚被告持有之時間及用途,其所述扣案海洛因係被告要販賣乙節,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所稱被告未施用海洛因係指109年7月初之前之情形,而被告係在109年10月中始購入扣案之海洛因,自無法以證人甲○○所述遽以排除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自用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有向外求售之聯繫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述欲供己首次施用海洛因而購入之可能,又上開海洛因尚O供己施用之範圍內,份量並未多至在相當時期內,供自己仍施用不完之程度,被告所述以量制價而購入海洛因之說法亦符毒品交易習慣,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容有誤會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是附表一編號1至13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附表一編號1至13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上揭法律再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附表一編號1至13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名(訴卷第148頁),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此外,附表一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者,被告係以一購買行為而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另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卷第148頁),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四)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3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8、13、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就附表一行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黑狗」,雙方從109年2月至同年10月中旬交易毒品約2至3次,其以公共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並提供該人之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9至10頁),然經警方O閱該門號基本資料、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雙向通聯及網路XX號係人頭預付卡,且查無與公共電話之聯繫紀錄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橋檢信秋109偵13098字第1109012342號函(訴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4月13日高市警林O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通話對象一覽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訴卷第45至58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4.
刑法第59條規定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審酌各次販賣之價金、對象、次數、致生毒品擴散之實害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照前述各罪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5.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13、事實欄一(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 (五)
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實際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重量及純度,且被告一旦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 復觀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蓋鐵皮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O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價金、持有毒品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O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
- 三、
沒收
- (一)
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253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 (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話機屬於我所有,有用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一卷第23頁、訴卷第219頁),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此外,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屬於我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有用於秤量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毒品,編號6所示夾鏈袋預備用於分裝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頁、訴卷第219頁),可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即電子磅秤)或預備所用(即夾鏈袋),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此有上開109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2.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持有前開大量第一級毒品,而認被告就持有扣案海洛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想法,辯稱:這是我第一次購買海洛因,欲供自己施用,本來只想買10萬元的量,但「黑狗」說1次買多較便宜,我想說這東西不好拿到,就乾脆1次拿多一點,我並沒有要販賣的想法,亦無銷售海洛因的管道或認識施用海洛因的潛在客人等語(訴卷第77頁、第148頁)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名(訴卷第148頁),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再者,被告係以一購買行為而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就附表一行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名(訴卷第148頁),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附表一部分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3.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3.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4.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規定
- 5.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規定
- (五)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