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204.9mg/dl÷200=1.02mg/l)」更正為「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4.9mg/dL,即百分之0.204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4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4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9已呈中重度酒醉之情狀下,仍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 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未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但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本應嚴加非難以杜其僥倖心態,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因本件事故成傷,諒已受相當教訓
-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中文姓名:丁文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許起,在屏東市○○路XX號2樓之1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一段與和O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O地,並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警方O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甲OO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204.9mg/dl÷200=1.02mg/l)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4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