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陳O松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未拔,遂竊取上開機車,並將前開機車鑰匙棄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則該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O關係 |其所為即應O成竊盜罪嫌 |經查
- 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 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O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O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 且竊盜罪為即成O,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O
-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騎乘前開機車至工作地點後,便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並將鑰匙隨意棄置,可見被告無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之意思,反而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丟棄該機車鑰匙及棄置該機車
- 且如非告訴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亦無從得知該機車遭棄置於前開地點進而返還告訴人
- 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破壞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支O,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其所為即應O成竊盜罪嫌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