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O,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
-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 觀諸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關於告訴人「就是計程車殺手…
- 計程車的香爐」、「在金芭上過班,在金芭叫宋O喬,每個客人都O道(睡覺婷)」等言論,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 又被告所為上開誹謗之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一)
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 (二)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爰不予加重其刑
-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審慎發表言論,率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中,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
- O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黃O婷係朋友關係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嗣黃O婷發現上開臉書之貼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與黃O婷係朋友關係,甲OO主觀上認黃O婷私生活不檢點且複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4時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甲OO」之暱稱登入高雄市議員黃O之臉書粉絲專頁(俗稱粉專),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中,張貼:「宋O喬(指黃O婷)前身,就是計程車殺手…
- 計程車的香爐,生三個小孩三個父,目前在鼎新路菜市場賣水果,可憐的是第三任的老王,不知道門口還送報紙的等著收報費」、「在金芭上過班,在金芭叫宋O喬(指黃O婷),每個客人都O道(睡覺婷)」等語,以此方式指謫黃O婷私生活不檢點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黃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嗣黃O婷發現上開臉書之貼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