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OO」後,應補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2年6月18日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 ②同欄第20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O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
被告甲OO部分:
-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O,不得迴車
-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18日因酒後駕車而吊銷,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甲OO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欲迴轉,與被告乙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OO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甲OO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乙OO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甲OO過失行為與被告乙OO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OO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OO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肇事路O時,未遵守上開規定,即率然直行,與被告甲OO所騎乘之車O發生碰撞,是被告乙OO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 而被告乙OO因上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告甲OO受有左側開放性雙踝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乙OO過失行為與被告甲OO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 (三)
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其等各別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2人各自過失責任之成O,併此說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行為時O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被告乙OO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甲OO變更後之罪名,並賦予被告甲OO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二)
「酒醉駕車」既已成O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 又被告甲OO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告乙OO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O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O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 準此,被告甲OO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就其酒醉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
- (三)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
刑之加減:
- 1、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甲OO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O醫院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甲OO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2、
是尚難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尚難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乙OO於肇事後,其與被告甲OO均已送醫,於員警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處理時,醫院表示其已離院,經員警電話聯繫被告乙OO,被告乙OO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後,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9頁),顯然員警於被告乙OO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乙OO為本案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尚難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因各自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甲OO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與被告乙OO達成和解,賠償被告乙OO一節,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1份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甲OO已填補被告乙OO所生損害,而被告乙OO就其所為部分,雖有與被告甲OO洽談和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告甲OO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亦受有左側開放性雙踝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起駛,欲迴轉大同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O由北往南方O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O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O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O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OO、甲OO均人車O地,乙OO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甲OO亦受有左側開放性雙踝骨折之傷害
- 二、
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乙OO、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查被告甲OO行為時O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被告乙OO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甲OO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告乙OO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O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O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另補充理由如下 | 被告甲OO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另補充理由如下 | 被告乙OO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