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不宜輕罰以杜其僥倖心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