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陳O瑑、蔡O展、郭O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後,甲OO負責依陳O瑑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轉交與蔡O展之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提領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
- 嗣甲OO與陳O瑑、蔡O展及郭O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等人施用詐術,致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陳O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XXX」與甲OO聯繫,指示其先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或鳳山區之某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蔡O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各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領提款地點後,由甲OO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待甲OO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甲OO則先扣除其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詐騙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在旁等候之蔡O展,再由蔡O展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予陳O瑑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受騙之經過及甲OO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因李O哲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5頁
- 偵卷第89至92頁
- 審金訴卷第49、91至93、101、104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及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1.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2.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MOMO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會計、某網拍客服人員等,分別致電告訴人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後,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施O詐術,致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O瑑以通訊軟體「TelXXX」指示被告先前往指定超商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蔡O展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各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待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後,除先扣除其所應取得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外,均將剩餘詐騙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O展,復由蔡O展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予陳O瑑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 堪認被告、蔡O展、陳O瑑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蔡O展、陳O瑑等人,以及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告訴人李O哲、王O云、洪O婷、陳O蓉等人實施詐術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㈡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 經查,被告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O瑑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復持之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之詐騙款項,待被告先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即均將剩餘詐騙贓款均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蔡O展,再由蔡O展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予陳O瑑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等節,有如上述
- 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以前述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O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 準此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蔡O展、陳O瑑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應予以分論併罰
- 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㈤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坦承不諱 |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㈥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將其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渠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O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 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
- O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外婆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 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
- 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4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
- O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次提領總額之1%作為報酬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2頁
- 審金訴卷第92頁)
- 從而,經本院依據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加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之金額,據以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隨同被告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各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沒收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
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 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五、
退併辦部分:
- ㈠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部分)略以:被告甲OO於109年6月20日起,加入陳O瑑、蔡O展、郭O宇(另行偵辦)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甲OO以取款總額1%為報酬,負責聽從陳O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蔡O展
- 甲OO與陳O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洪O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再由陳O瑑以通訊軟體「TelXXX」指示甲OO提領上開款項,甲OO接獲指示後,與蔡O展共乘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由甲OO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自提領款項內抽取總額1%之報酬,復將餘款交由蔡O展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O婷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O線查悉上情
- 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 ㈡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此述明
- 惟查,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10年10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南檢文誠109偵20334字第110906038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
- 而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此述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準此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 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