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中文名字:阮德杰,下稱阮德杰)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胡O君)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弘大五金百貨」(負責人為王O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牙刷1組(刷樂廠牌、共3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元)、KINO廠牌喇叭1個(價值為399元)、爽身(妮維雅廠牌,起訴書漏載爽身)噴霧1瓶(價值為149元)及蓮蓬頭1個(價值為2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徒O逃離現場
- 嗣經「弘大五金百貨」店員高O美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員警於同年月18日通知阮德杰到案說明時,在阮德杰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牙刷1組(刷樂廠牌,共3支)、KINO廠牌喇叭1個、爽身噴霧(妮維雅廠牌)1瓶及蓮蓬頭1個等物(均經警發還高O美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
- 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高O美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竊盜過程O所竊得物品品項、數量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12頁)
-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O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弘大五金百貨」負責人王O光出具之委託書各1份、「弘大五金百貨」店內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23頁、第27至45頁〈正面〉)
- 並有被告所竊得之牙刷1組(刷樂廠牌、共3支)、KINO廠牌喇叭1個、爽身噴霧(妮維雅廠牌)1瓶及蓮蓬頭1個等物(業經警發還高O美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至起訴意旨原載明被告竊取物品尚有延長線1條乙節
- 然據證人高O美於第2次警詢中業已陳明:經盤O店內損失商品後,遭竊商品為牙刷(刷樂,1組共3支)、KINO喇叭1個、爽身噴霧1瓶及蓮蓬頭1個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與被告所供陳其所竊取物品相符,復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
-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更正刪除此部分遭竊物品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
- 故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四、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 五、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商家所陳列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被害人「弘大五金百貨」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弘大五金百貨」負責人王O光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弘大五金百貨」負責人王O光及代理人高O美110年9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46頁),犯後態度尚可
-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弘大五金百貨」店員高O美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 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目前擔任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家中有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
- 末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固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1年2月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 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O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 從而,本院審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前往該店購物時,於選購物品後始發現身上現金不足,就單純認為既然拿了看會不會被發現,故直接快步離開店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
- 由此可見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率爾行竊商家所販賣商品,致觸犯本案刑章,固有不該
- 惟參以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商品亦已全數發還被害商家,復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等節,有如前述
-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復參諸被告業已取得被害商家之諒解,被害商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機會一情,亦有前揭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可資為考
- 由此可徵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 兼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以及被告目前從事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之工作,尚有正當工作之情狀
- 因此,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然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
- 復參以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
- 六、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牙刷1組(刷樂廠牌、共3支)、KINO廠牌喇叭1個、爽身噴霧(妮維雅廠牌)1瓶及蓮蓬頭1個等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 然業經警予以扣押後全數發還由「弘大五金百貨」店員高O美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
- 因此,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