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惟不予加重:
- ㈠
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 ㈡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㈢
爰不予加重其刑
-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賭博」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 兼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O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翌日(29)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惟不予加重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惟不予加重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