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泰銖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巫O宛金甚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之住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手伸入巫O宛金甚上址住處窗戶(起訴書原記載為「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破洞處開啟窗戶鎖後,踰越窗戶侵入巫O宛金甚上址住處內,再徒O竊取巫O宛金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1,000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巫O宛金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巫O宛金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巫O宛金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 偵卷第19至21頁
- 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O宛金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O」修正為「門O」
-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O為「門O」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O表示「『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O」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 查本案被告係徒O伸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窗戶破洞處開啟窗戶鎖後,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住處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 ㈡
因詐欺案件,經
-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年4月(搶奪罪),其中搶奪罪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因詐欺案件,經
- ⑶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且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亦妨礙他人住居安O,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O,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9,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