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㈠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
兼衡社會防衛之必要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法誡律之對立與衝突,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 又其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社會防衛之必要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駕駛行為有紅燈右轉之具體違規情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嚴加譴責
-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XX號前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