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公路北向7.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BEA20018、BBEA2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供參照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O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