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本次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其行駛於國道上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所為本應嚴加非難
- 惟念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6.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並予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