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員警童O福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8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 ②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6千元)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6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
-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蔣O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大田社區活動中心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又發現甲OO於三級警戒期間未配載口罩,遂要求甲OO出外並載上口罩,甲OO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蔣O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擊蔣O峯,並於蔣O峯制伏其時反抗、掙扎,致蔣O峯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蔣O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蔣O峯執行公務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