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08年6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稍早之某時止」
- ②同欄第7至8行所載「抽血檢測結果,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應予更正為「於108年6月8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計算式:204mg/dl÷1000=0.20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地區親戚O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21線之信O幹43-1號電桿前,不慎失控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委由衛O福利部旗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