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
- 偵卷第9至10頁
-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復有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O,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O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O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