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5頁)。
- 甲OO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4頁)。
- 甲OO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錢O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1至142、146至147頁)。
- 甲OO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汽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8至149頁)。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白O壽牌香菸壹包、黑杜夫牌香菸壹包、白O夫牌香菸玖包、軟七星牌香菸壹包、淡七星牌香菸參包、藍MORO牌香菸捌包、舒O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58頁)。
- 甲OO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3頁)。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XX號之住處外,見MAIXXX(中文姓名:梅O河)所有並脫離其持有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即附表一所示)
- (二)
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所為: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
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烤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尚有負債3、4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
-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錢O1個、現金1,480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4,000元、汽車遙控器1個,編號5所示之白O壽牌香菸1包、黑杜夫牌香菸1包、白O夫牌香菸9包、軟七星牌香菸1包、淡七星牌香菸3包、藍MORO牌香菸8包、舒O飲料1罐,編號7所示之頭燈1個,編號8所示之現金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O蓁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現金為10萬5,000元等語(見C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除現金2萬3,000元以外之其餘財物,則依被告之供述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3張雖未扣案,然本身經濟價值不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而編號6所示楊O筌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亦未扣案,然此些證件價值低微,其功能為證明識別之用,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梅O河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SHOO手錶1支、編號3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編號5所示之黃O壽牌香菸4包、白O壽牌香菸3包、長壽6號牌香菸7包、峰牌香菸5包、黑杜夫牌香菸5包、硬七星牌香菸6包、軟七星牌香菸8包、淡七星牌香菸4包、威仕牌香菸3包、紅雲絲頓牌香菸4包,編號8所示之荷葉邊茶盤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B卷第27、43、49、83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被告行竊時穿戴之拖鞋1雙、安全帽1頂、鴨舌帽1頂,均非違禁物品,僅係其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故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短鐵耙及鐵鎚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 (七)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其餘扣案之手錶7支、打火機1支、彌勒佛玉墜1個、玉O鐲1只、銀O指1只,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 2.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3.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4.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5.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6.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1.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2.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3.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4.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款之加重條
- 5.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6. 證據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三) 證據 | 論罪科刑
- (一)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 | 沒收
- (四)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