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乙OO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乙OO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禎、陳O誠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O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張O禎之無摺存款單2紙、張O禎之Line對話紀錄、陳O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聯絡對象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被告以一行為出售附表一全部門號sim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O誠,並實施詐欺,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乙OO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乙OO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 次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全部出售附表一所示9個門號,並得款9000元,被告既向同一收購者出售sim卡,且可預見將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則其犯罪所得即為9000元,乃原審認為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00號sim卡供作犯罪之用,故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等語,適用法則容有不當,而乙OO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等語,亦有未洽
-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法官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身體健康,卻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無視國家政府積極掃蕩詐欺集團,戮力滌除詐騙產業輸出國之惡名,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損失情節,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9個門號sim卡全部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故其犯罪所得即為9000元,已如前述,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退併辦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110年度偵字第6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詐騙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6日14時51分聯繫藍O權,佯稱可以辦門號之方式獲取行動電話云云,致藍O權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張sim卡,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嗣後持以使用,因而獲得免費之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共1萬2440元
- 因認藍O權亦因被告出售sim卡之行為而受損害,為被害人,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 然查,乙OO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售與不詳人士係幫助詐欺行為,惟依藍O權於警詢中之供述,藍O權亦將前揭6張sim卡交與陌生人員,以期換取現金或續約手機
- 則被告與藍O權同以申辦電信門號sim卡之方式獲得對價,本質上應同屬犯罪行為人,乙OO何以認為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卻又認為相O行為模式之藍O權為被害人?其邏輯顯然自相矛盾
- 從而,被告出售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經詐欺集團聯繫藍O權,並使藍O權交付前揭6張sim卡,難認藍O權之行為亦屬本件之被害事實,應認同為幫助詐欺犯行,故藍O權交付sim卡之行為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七、
適用之法律: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